湖北文理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 ||
作者:佚名 发表日期:2014年10月27日 12:10 访问人数: 访问权限:0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保障学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是审计处。审计处对学校负责,并向学校分管领导报告工作,以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增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有效性。 审计处负责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审计处或审计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内部审计,实施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审查和评价学校内部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提高效益和实现目标。 第三条 学校按审计工作需要确定人员编制,配备审计、会计、工程、经济等相关专业的能胜任审计工作的人员,为审计处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对成绩显著的进行表彰和奖励,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学校保护审计人员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内部审计业务时,要遵守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要诚实守信、廉洁正直、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歪曲事实、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须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处负责人决定;审计处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决定。 第三章审计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审计处按照学校领导的要求,对学校及校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一)对单位职责履行情况和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单位内部控制情况进行评审; (四)对学校中层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五)学校领导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业务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学校和校属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 (三)检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 (四)对被审计对象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观察、调查和记录; (五)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审计报告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办或后续审计; (七)提出改善管理、完善治理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励建议。 第八条在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对象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行为的,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规定行为的,审计处进行处理并通报审计结果。 第九条根据工作需要,审计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兼职审计员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学校内部审计业务及审计委托事项归口审计处统一办理。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条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小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天向被审计对象送达书面审计通知书。 第十一条审计小组根据审计项目的目标要求编制审计方案,报审计处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运用适当的审计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做出审计记录。 第十三条审计小组实施审计后,形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反馈审计小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后,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及有关部门,并报送相关的校领导。 第十五条审计后发现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规定的行为需要作出处理的,报经学校领导同意后提请学校纪委、监察处作出处理,学校领导授权审计处作出处理的,审计处可以直接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十七条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要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审计处按规定的程序适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处可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的建议,报请学校及纪委、监察处等相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拒绝接受或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或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或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计对象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其他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文理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校政发审[2013]1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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