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文理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作者:佚名   发表日期:2014年10月27日 12:09   访问人数:  访问权限:0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学校中层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下列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

(一)学校中层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学校全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章组织协调

第五条 为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委、监察处、组织部、计财处、审计处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审计处,负责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与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报主管校领导审定后纳入审计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学校投资和以学校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经济目标完成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二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本部门、本单位、本企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学校财务规章制度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十六条 审计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处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学校批准的本单位审计期间的预算及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财务管理制度、经济合同、招投标文件、以往的考核检查结果等资料;

(三)固定资产清单和使用、处置记录等资料;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依规提请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按照审计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审计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学校主要领导,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重大违纪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由联席会议专门研究,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处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处申诉,审计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申请复核,学校复核决定为最终的审计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学校有关规定,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内部审计职责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国有资产(资金)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国有资产(资金)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国有资产(资金)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条 学校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纪委、监察处、组织部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或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在审计力量不足的情况下,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审计处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学院处级单位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办法》(院政发[2008]32号)同时废止。